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奕捷
複代理人 林書玄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孟玟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1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1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