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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小補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惠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調字卷第9 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