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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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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俊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以為釋明;而依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111年度收入僅有新台幣30,820元,名下有汽車二輛,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