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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麒悅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五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法扶基金會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乙節,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書狀記載之內容觀
  之,尚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
  說明及法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