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麒悅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車輛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5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
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
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
二、查聲請人五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向法扶基金會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乙節,
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及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書狀記載之內容觀
之,尚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可支付
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
前揭 說明及法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