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救字第41號
林水李
陳昱伶
陳冠勳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台南市永康區鹽行里里長劉天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予聲請人陳冠勳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主張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繳納
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請求訴訟救濟所提之前開清寒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況該證明書係111年間發給聲請人陳冠勳,自未能證明聲請人目前之經濟信用狀況,而聲請人除該紙證明書外,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