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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救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坤祥 


            林水李 


            陳昱伶 

            陳冠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坤祥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台南市永康區鹽行里里長劉天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予聲請人陳冠勳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主張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請求訴訟救濟所提之前開清寒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況該證明書係111年間發給聲請人陳冠勳,自未能證明聲請人目前之經濟信用狀況,而聲請人除該紙證明書外,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