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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

            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

共同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65號),均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均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