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救字第59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人意旨
略以:伊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2號受理,且伊已退休現年00歲,退休生活由子女負責,沒有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12年度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段房屋1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2筆銀行利息所得各1千餘元,顯示聲請人尚有一定之資產,即難逕認全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