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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救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添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房屋1筆、土地2筆、銀行利息所得2筆,足徵聲請人有一定之資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