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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楊珠 相 對 人 張勵國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7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依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72號卷宗(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29,0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據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自難以支應,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另觀諸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起訴狀所載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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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