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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消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何家豪 

訴訟代理人  何政東 
被      告  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邱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日與被告簽立購買合約書及會員權益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購買被告長期會員卡(金鑽卡)及服務,依約原告享有被告提供「長期一對一投資理財諮詢、一對一命理諮詢、一對一感情諮詢、一對一個人生涯規劃諮詢、免費法律諮詢、團體企業/兩性聯誼活動、單身一對一無限次聯誼活動、長期專人專案輔導秘書、長期參加被告舉辦各類大小型/專業講座、讀書會、提供特約商店結婚優待禮券」,原告簽約後今,僅參與1次命理諮詢及3次聯誼活動,且被告提供之活動內容不符契約應有之品質(例如曾有1次自費參加墾丁聯誼,參與男女比例差距甚大,女性只有1位,其餘皆為男性),原告曾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約總價之3分之2即8萬6000元。被告則以:伊在官方LINE群組均有公告活動訊息,亦有提供專員服務,原告自身因素無法配合參加。自簽約迄今,原告有參加1次「一對一面相諮詢」及3次聯誼,且有收到被告聯誼招待卡、浪威不銹鋼鍛造機械錶、特製鑰匙圈各1支、免費聯誼招待券6張、活動折價券5張等,並被告未提供服務,原告自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第⑷條約定在購買商品7日後,不得以參與活動次數多寡而於日後要求被告退款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權益書,約定以12萬6000元總價加入會員並享有被告無限期提供上開服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實。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繳納總價12萬6000元,被告為原告無限期提供前述服務,應屬繼續性之委任契約,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原告於113年6月1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法。又系爭合約未完成前即已終止,究其原因為原告對被告提供服務之內容不滿意,故請求終止,被告業已指派專人通知原告相關活動訊息,原告未能如期參加,要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仍得就已提供之服務收取報酬。審酌原告自110月2日成為會員,被告為原告提供服務(包括聯繫事宜、1次命理諮詢、3次活動)及給予產品(手錶等),參以被告提供服務之比例、成本及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契約總價之2分之1即6萬3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平合理。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⑷條原告不得要求退款等語,惟查原告於契約簽約時已經將費用全數繳清,後始向被告持續取得服務,沒有期限及次數限制,為具有委任性質之繼續性契約,若約定原告不得終止並扣除被告損害後請求返還剩餘預付之費用,實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0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