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蕭如岑
被 告 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林煒倫律師
夏淑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承公司)設址於嘉義市,原告向被告宗承公司購買車輛之營業處所亦在嘉義市,被告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則址設臺北市,均
非在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