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鄭茱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
被告購買3M無桶直出式RO逆滲透純水機(R8-TL型號,下稱
系爭純水機),至同年0月間發覺系爭純水機製作之水有異,向被告詢問能否退貨,被告表示原告須舉證系爭純水機製造之水有問題,雙方
旋約定委請第三方進行檢測,若水質檢測結果為正常,檢驗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原告負擔、系爭純水機
無庸退貨,倘水質檢測結果為異常,檢驗由被告負擔,並應辦理系爭純水機退貨事宜;而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飲用水檢測類檢驗報告認定總菌落數超出標準,水質檢測結果為異常,故依
兩造間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1,3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水質檢測結果為異常,檢驗由被告負擔,並應辦理系爭純水機退貨事宜」,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這是兩造間口頭約定,我也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1,300元,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