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琇昀
被 告 酷雷米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酷雷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在大臺南會展中心內參觀「2024第六屆台南品味週」時,遭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銷售人員主動上前攀談並噴塗不明液體於原告手背,再以替伊清潔為由,將原告帶至被告公司之銷售攤位(下稱
系爭攤位),並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Fifi錦誼」、「Kristiyan」之被告公司員工,趁伊尚在清潔手背而無法脫身之際,不斷向伊推銷被告公司保養品,並稱願給予折扣優惠並附贈多樣產品,原告經被告公司員工之話術慫恿、強力推銷,先以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向其購買第1組保養品(下稱系爭A
買賣契約);
詎暱稱「Kristiyan」之被告公司員工未經原告同意,再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擅自刷卡38,000元、18,000元,共計56,000元,並藉此情勢,勸誘原告不如再次消費即可享現場折扣,原告遂再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予被告公司,以總價136,000元【計算式:刷卡38,000元+刷卡18,000元+匯款3萬元+匯款5萬元】,向其購買第2組保養品(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與系爭A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
惟原告返家發覺係遭被告公司員工誘導邀約,致購買
上開保養品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員工所為自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原告遂分別於113年6月3日、5日以Line通訊軟體、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約通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98,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簡字卷第22頁)。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
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保法
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
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
適用。又
消費者保護法為
民法之特別法,所特別創造之買受人
法定解除權,不以契約
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另此項解除權,乃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本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是該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使,亦不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亦屬適法,並於書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
非書面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
是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認係此處
所稱之書面,始符立法意旨。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紀錄、轉帳紀錄、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25至34頁)等件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既係訪問交易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7日
猶豫
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已於113年6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員工主張解除契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
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98,000元,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簡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