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即 原 告 程志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
兩造簽立之原證1訂購契約書第19條
所載,雙方
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2、24條規定,請求移轉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被告並
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
移轉管轄之人,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難謂有據。又由兩造訂購契約之條款觀之,其形式上顯然為事先大量制式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且顯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一般人生活
經驗法則,相對人於締約時,應無可能有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此顯為聲請人單方所擬定條款。本院考量兩造就本件訴訟可預期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因素事涉兩造之程序上利益,聲請人以事先擬定之條款約定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圖其便利;然審諸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公司行號,正常情形均設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其指派專責之法務人員到庭訴訟,並無何重大不利益。是為貫徹前揭立法意旨,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俾保護經濟上較弱勢之相對人,本件應
適用民事訟訴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查訴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其向相對人銷售聲請人之AI智能書包國中全科課程,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產品訂購契約,購買
上開課程,並約定將上開課程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則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在臺南地區。是依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相對人就該消費關係所提本件訴訟
核屬同條第5款所稱消費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
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