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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消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朱淑惠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菁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被
  告公司美食區用完午餐前往二樓女廁如廁,完畢後打開廁門
  欲要下階梯時,因地面潮濕而滑倒,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
  ,醫生建議至少需休養3個月,但原告3個月後仍未康復,故
  自原任職之蜂巢生活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被告公司二樓
  女廁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範圍,被告有確保用餐空間與附屬設施安全之作為義務,衡諸一般情
  況,公眾營業場所之廁所須保持乾淨、清爽、具備防滑等便
  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足,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廁所,自當有較
  高之維護及管理義務,不論是否天晴、下雨或潮濕,均應提
  供安全無虞之樓梯通道供消費者使用,但被告未設置任何警
  示標語,亦未有任何防滑設施,足見被告未能落實確保用餐
  區消費環境與附屬設施之安全全然無虞,而被告違反作為義
  務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輔具新臺
  幣(下同)3,22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805元、工作損失66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及附近並無裝設監視器,事發當下,警衛
  長呂育豪到場協助,原告兒子第一時間告知呂育豪,原告係
  因女廁現場人多,與人相閃身後在女廁進出口處踉蹌跌倒,
  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跌倒原因、地點明顯不同,原告應就
  其所主張係於前開女廁衛生間內打開門把要下階梯時因地面
  潮溼滑倒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縱女廁有原告所稱之濕滑情
  形,但溼滑並未導致工作物本身發生瑕疵,難認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㈡被告委請家聲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女廁之清潔保養維護工作,
  清潔公司人員每日8時起便會定時打掃,且在廁所轉角處、女側入口處長年放置「小心地滑」之三角警示牌,女廁進出
  口之門檻處亦有張貼「人與人之間請間隔1.5公尺」之警語
  ,藉此告知使用者關於廁所之應注意事項。由上可知,被告
  已盡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努力,維護女廁之
  安全,並無任何欠缺導致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除醫療費2,978元、輔具250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1,802元均不爭執外,關於原告主張112年4至6月受有工作損失66,000元部分,原告於該期間仍受有部分薪資,被告無從知悉如何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故爭執之;
  至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金額過高。
 ㈣若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蓋被告已委請清潔公司定時打掃,原告要求廁所隨時保持
  乾造無水漬之狀態,實強人所難,若大面積積水,廁所水
  滴應為日常生活上一般人可認識或預期之風險,原告行走時
  若有注意地面狀態,應可避免本件傷害之發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跌倒,致薦椎骨骨折等情,有台南新
  樓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潮濕,致其如廁後要步下階梯出廁間時在階梯上滑倒,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任、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
   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
   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告於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跌倒在地後,沒有想到要拍照
   ,當時有人來問我是怎麼摔倒的,但我當下痛到講不出話
   ,扶我去育嬰室的人有跟問的人說,只是我不知道他們怎
   麼說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安全課警衛長呂育豪到庭結證稱:我從111年10月起擔任被告公司安全課警衛長今,工作內容係負責店內外的安全事故
   ,包括職安、公安及突發狀況的處理,當日我值班,清潔
   公司人員用無線電通知我,說二樓廁所有人跌倒受傷,我
   上去後,原告已經被其他客人扶到育嬰室休息,育嬰室除
   了原告、原告兒子,還有扶原告到育嬰室的兩位客人,當
   時原告沒有辦法講話,我就問原告兒子需要叫救護車嗎?
   他說要,我就通報救護車,等救護車來。因為原告當時痛
   到沒有辦法講話,原告兒子站在旁邊,所以我直接與原告
   兒子確認事發狀況,他說他也是接到通知才來的,他說原
   告是在女廁出入口的門口跌倒,因為女廁與育嬰室只有約
   兩步的距離,我就用手指對面女廁門口的位置,問他是否
   是該處,原告兒子跟我說是,當時我沒有問原告兒子是如
   何知道上情,我也不清楚原告兒子如何知道上情,我沒有
   詢問那兩位客人原告發生什麼事;因為原告兒子說原告跌
   倒位置是在廁所門口那邊,所以我沒有進去女廁裡面,只
   有拍女廁門口的照片,確認地面是沒有水的,而且有放小
   心地滑的黃色立牌,目前女廁地板使用表面粗糙的防滑材
   質;被告公司廁所有請清潔公司定期清潔,安全課也有定
   期檢查,本院卷第59頁的每日巡檢表每天都會填寫,事發
   當日,清潔公司也有定期清潔,他們一個小時清潔一次,
   安全課也是一個小時檢查一次,清潔公司清潔完不用通知
   安全課,安全課時間到了,就會去檢查,清潔完成與安全
   課檢查時間的間隔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09-113頁)。
  ⒊依原告上開陳述以及證人呂育豪之證述,可知原告在跌倒
   後,因疼痛無法講話,呂育豪只能向原告兒子了解事發經
   過。本院審酌不論依原告兒子向呂育豪表示原告係在女廁
   出入口的門口處跌倒,或原告於本院主張其係如廁後要步
   下階梯出廁間時在階梯上滑倒,然因在廁所跌倒之原因,
   除可能因地板濕滑外,亦可能因人多推擠、碰撞,或因自己走路不慎或上下階梯時踩空,均可能造成跌倒之結果,是本件尚不能僅以原告有在女廁跌倒之事實,遽謂原告跌倒之原因即係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地板潮濕所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事發當時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地板潮濕,以及其係如廁後要步下階梯出廁間時,因地板或階梯潮濕而滑倒,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03
   3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認為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給顧客之附屬設施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滑倒受傷,被告應依消保法第
  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種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而,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依證人呂育豪前開證言,足認原告跌倒受傷時,被告公司
   二樓女廁門口地面並無濕滑情形,而且有放置小心地滑之
   黃色立牌,目前女廁地板使用表面粗糙的防滑材質;被告
   公司廁所有請清潔公司定期清潔,安全課也有定期檢查等
   情,經核被告公司管理維護二樓女廁,並無任何不符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跌倒係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地板或階梯潮濕滑倒所致
   ,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二樓女廁相關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二樓女廁照片(本院卷第21-25頁)
   ,主張其在113年6月4日拍攝時,被告公司二樓女廁甫整理完畢,而地面卻有殘留水漬,可知事發時之112年4月22日亦應有相同情形等語;然而,被告公司二樓女廁為供公眾使用之廁所,難以苛求地面隨時保持乾爽完全沒有水漬殘留,且被告於進入廁所空間前,放置有提醒客人小心地滑之黃色立牌,進入女廁門口前,亦置放有小心地滑之黃色立牌,進入女廁時,迎面之牆面更有小心地滑之貼紙,女廁內之照明足夠等情,均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綜合前述關於被告清潔、安全檢查、廁所標語設置及照明情形,要難認被告女廁有何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⒋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71,033元及法定利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