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朱淑惠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被
告公司美食區用完午餐前往二樓女廁如廁,完畢後打開廁門
欲要下階梯時,因地面潮濕而滑倒,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
,醫生建議至少需休養3個月,但原告3個月後仍未康復,故
自原任職之蜂巢生活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被告公司二樓
女廁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範圍,被告有確保用餐空間與附屬設施安全之作為義務,衡諸一般情
況,公眾營業場所之廁所須保持乾淨、清爽、具備防滑等便
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足,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廁所,自當有較
高之維護及管理義務,不論是否天晴、下雨或潮濕,均應提
供安全無虞之樓梯通道供消費者使用,但被告未設置任何警
示標語,亦未有任何防滑設施,足見被告未能落實確保用餐
區消費環境與附屬設施之安全全然無虞,而被告違反作為義
務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輔具新臺
幣(下同)3,22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805元、工作損失66
,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及附近並無裝設監視器,事發當下,警衛
長呂育豪到場協助,原告兒子第一時間告知呂育豪,原告係
因女廁現場人多,與人相閃身後在女廁進出口處踉蹌跌倒,
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跌倒原因、地點明顯不同,原告應就
其所主張係於前開女廁衛生間內打開門把要下階梯時因地面
潮溼滑倒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縱女廁有原告
所稱之濕滑情
形,但溼滑並未導致工作物本身發生瑕疵,
難認原告依
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㈡被告委請家聲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女廁之清潔保養維護工作,
清潔公司人員每日8時起便會定時打掃,且在廁所轉角處、女側入口處長年放置「小心地滑」之三角警示牌,女廁進出
口之門檻處亦有張貼「人與人之間請間隔1.5公尺」之警語
,藉此告知使用者關於廁所之應注意事項。由上可知,被告
已盡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努力,維護女廁之
安全,並無任何欠缺導致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除醫療費2,978元、輔具250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1,802元均不爭執外,關於原告主張112年4至6月受有工作損失66,000元部分,原告於該
期間仍受有部分薪資,被告無從知悉如何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故爭執之;
至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金額過高。
㈣若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 ,蓋被告已委請清潔公司定時打掃,原告要求廁所隨時保持
乾造無水漬之狀態,實強人所難,若
非大面積積水,廁所水
滴應為日常生活上一般人可認識或預期之風險,原告行走時
若有注意地面狀態,應可避免本件傷害之發生。
㈠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地跌倒,致薦椎骨骨折
等情,有台南新
樓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第13頁),且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潮濕,致其如廁後要步下階梯出廁間時在階梯上滑倒,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任、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 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
台上 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
反證;原告於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跌倒在地後,沒有想到要拍照
,當時有人來問我是怎麼摔倒的,但我當下痛到講不出話
,扶我去育嬰室的人有跟問的人說,只是我不知道他們怎
麼說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安全課警衛長呂育豪到庭
結證稱:我從111年10月起擔任被告公司安全課警衛長
迄今,工作內容係負責店內外的安全事故
,包括職安、公安及突發狀況的處理,當日我值班,清潔
公司人員用無線電通知我,說二樓廁所有人跌倒受傷,我
上去後,原告已經被其他客人扶到育嬰室休息,育嬰室除
了原告、原告兒子,還有扶原告到育嬰室的兩位客人,當
時原告沒有辦法講話,我就問原告兒子需要叫救護車嗎?
他說要,我就通報救護車,等救護車來。因為原告當時痛
到沒有辦法講話,原告兒子站在旁邊,所以我直接與原告
兒子確認事發狀況,他說他也是接到通知才來的,他說原
告是在女廁出入口的門口跌倒,因為女廁與育嬰室只有約
兩步的距離,我就用手指對面女廁門口的位置,問他是否
是該處,原告兒子跟我說是,當時我沒有問原告兒子是如
何知道上情,我也不清楚原告兒子如何知道上情,我沒有
詢問那兩位客人原告發生什麼事;因為原告兒子說原告跌
倒位置是在廁所門口那邊,所以我沒有進去女廁裡面,只
有拍女廁門口的照片,確認地面是沒有水的,而且有放小
心地滑的黃色立牌,目前女廁地板使用表面粗糙的防滑材
質;被告公司廁所有請清潔公司定期清潔,安全課也有定
期檢查,本院卷第59頁的每日巡檢表每天都會填寫,事發
當日,清潔公司也有定期清潔,他們一個小時清潔一次,
安全課也是一個小時檢查一次,清潔公司清潔完不用通知
安全課,安全課時間到了,就會去檢查,清潔完成與安全
課檢查時間的間隔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09-113頁)。
⒊依原告上開陳述以及證人呂育豪之證述,可知原告在跌倒
後,因疼痛無法講話,呂育豪只能向原告兒子了解事發經
過。本院審酌不論依原告兒子向呂育豪表示原告係在女廁
出入口的門口處跌倒,或原告於本院主張其係如廁後要步
下階梯出廁間時在階梯上滑倒,然因在廁所跌倒之原因,
除可能因地板濕滑外,亦可能因人多推擠、碰撞,或因自己走路不慎或上下階梯時踩空,均可能造成跌倒之結果,是本件尚不能僅以原告有在女廁跌倒之事實,遽謂原告跌倒之原因即係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地板潮濕所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事發當時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地板潮濕,以及其係如廁後要步下階梯出廁間時,因地板或階梯潮濕而滑倒,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03
3元及法定利息,即難認為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給顧客之附屬設施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滑倒受傷,被告應依消保法第
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種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而,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依證人呂育豪前開
證言,足認原告跌倒受傷時,被告公司
二樓女廁門口地面並無濕滑情形,而且有放置小心地滑之
黃色立牌,目前女廁地板使用表面粗糙的防滑材質;被告
公司廁所有請清潔公司定期清潔,安全課也有定期檢查等
情,經核被告公司管理維護二樓女廁,並無任何不符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跌倒係因被告公司二樓女廁地板或階梯潮濕滑倒所致
,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二樓女廁相關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二樓女廁照片(本院卷第21-25頁)
,主張其在113年6月4日拍攝時,被告公司二樓女廁甫整理完畢,而地面卻有殘留水漬,可知事發時之112年4月22日亦應有相同情形等語;然而,被告公司二樓女廁為供公眾使用之廁所,難以苛求地面隨時保持乾爽完全沒有水漬殘留,且被告於進入廁所空間前,放置有提醒客人小心地滑之黃色立牌,進入女廁門口前,亦置放有小心地滑之黃色立牌,進入女廁時,迎面之牆面更有小心地滑之貼紙,女廁內之照明足夠等情,均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綜合前述關於被告清潔、安全檢查、廁所標語設置及照明情形,要難認被告女廁有何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⒋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