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
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具有特別
代理權)住所位於臺南市東區,本院地址係臺南市安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以,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
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