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柏川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葉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川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川順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邀同被告蔡泓其、葉志豪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4.2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嗣於112年3月17日簽立增補契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13年8月22日,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分6期按月依年金法償付本息。詎柏川順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1日,即未再清償,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59加計百分之4.2後為百分之5.79計算之結果,柏川順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07,264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蔡泓其、葉志豪為柏川順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
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歷史指標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柏川順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卷卷第17至4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