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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機車1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9,180元,分36期給付,每期5,255元;被告另向原告購買手機1支,約定價金為48,960元,分24期給付,每期2,040元,兩造並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機車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手機契約)各1份,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尚積欠105,100元、28,560元,故依機車及手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3,66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機車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用中華民國法律。」,系爭手機契約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有系爭機車及手機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9號卷第13至17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系爭機車及手機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