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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張暢原 
訴訟代理人  張政仕 
被      告  吳德智 
            曾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所有人,被告吳德智為同路段317、319號獨立出入之店鋪戶(含1、2 樓、地下層)所有人,被告曾介民則為同路段319號3樓所有人(以上建物均屬新興一期國宅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並未約定專用或為分管協議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在頂樓平台分別設置3公噸、2公噸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致頂樓平台防水層破壞,造成伊5樓室內頂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害:㈠防水與結構板裂縫補強及油漆費用新台幣(下同)199,500元;㈡土木技師鑑定費用50,000元;㈢床墊損害費用14,850元,合計264,350元(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吳德智、曾介民應以2:1比例負擔。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德智應給付原告17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介民應給付原告8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伊等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私設系爭水塔,肇致系爭漏水為由,起訴請求伊等賠償系爭損害,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原告上開確定判決同一事實對伊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其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私設系爭水塔,肇致系爭漏水,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吳德智應給付其149,700元、被告曾介民應給付其99,800元(防水與結構板裂縫補強及油漆費用199,500元、土木技師鑑定費用50,000元,被告吳德智、曾介民應以3:2比例負擔)。2.被告應給付其14,850元(床墊損害費用),及均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調卷第219至234頁)。則原告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自不得更行起訴,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陳稱其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之應分擔比例(即被告吳德智、曾介民應以2:1比例負擔),與前案訴訟不同(即被告吳德智、曾介民應以3:2比例負擔),且其起訴有取得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及授權,應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防水與結構板裂縫補強及油漆費用」、「土木技師鑑定費用」及「床墊損害費用」等項目,無論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及請求權之基礎,均與前案相同,自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拘束,而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