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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曾愉婷 
被      告  陳家淇即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72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大眾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合併公告(見本院卷第19至27、33至34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