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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俞嘉伶  
被      告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所謂本案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又原告及被告均記載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有原告起訴狀、被告民事答辯狀可憑,可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或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7月3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日
CH816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