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俞嘉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所謂
本案之
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起訴主張系爭本票
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佐,又原告及被告均記載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有原告
起訴狀、被告民事
答辯狀可憑,可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或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