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力勇
代 表 人 施沛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為
異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乃是依
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而為,依該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關本合約所生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
堪認兩造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情形,且其等之合意未違反專屬管轄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
拘束。
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