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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力勇 
被      告  承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為異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而為,依該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關本合約所生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認兩造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情形,且其等之合意未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