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吳榮南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保險公司人員)
被 告 許志宇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奕霖
受 告 知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吳榮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志宇與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5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榮南負擔262000/0000000、被告許志宇與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0000000/0000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被告許志宇就本件原
抗辯受告知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設置電纜未符合
法令亦為事故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對該公司為
訴訟告知,並
聲請向各相關
主管機關函查,
嗣經本院函詢結果(詳見:附件各函文PDF檔),該公司設置之電纜係符合法令規範,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鋒公司】)對函詢結果無爭執,亦撤回對該公司電纜就事故有歸責事由之抗辯,是原告知訴訟事由已經不存在,本件
爰不就此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㈡被告全鋒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保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出廠年月:110 年4 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車體損失險(乙式,保約條款參見附表一。保額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
㈡本件事故過程
⒈被告吳榮南於112.03.03/15:43:00許,駕駛車牌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吳榮南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武聖路北向行至武聖路與中華北路一段78巷(下稱【78巷】)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該車前車頭撞擊沿78巷西向行駛由蘇信榮駕駛之原告保車後車尾,造成原告保車後車尾損傷(下稱【第一事故】)。
⒉嗣被告全鋒公司經通知至事故現場載運原告保車送廠即指派
受僱人被告許志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救車(下稱【拖救車】,車體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前往。於同日17:25:00許,被告許志宇駕駛該拖救車負載原告保車沿78巷西向車道離去時,疏未將拖救車吊臂收起,致吊臂勾扯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設置附掛在78巷與大興街325 巷交岔路口旁之台灣電力公司電線桿(下稱【台電電桿】)上橫越78巷路面上方光纖電纜,致台電電桿往拖救車方向傾倒,而自原告保車左側駕駛座上方車頂處壓毀原告保車(下稱【第二事故】)。
⒊原告保車經送奧迪原廠台南
分公司廠估修之修繕金額(含稅):39萬8881元(車尾之保險桿等部分)、264 萬1445元(車頂車門等部分),合計修繕金額(304 萬0326元)已達保約(乙式第12條)之全損現金賠償標準,而由原告依約以258 萬9600元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與依保約取得該保車之處分權,經原告將該保車殘體出售(售得40萬3000元),尚有218 萬6600元之差額。
㈢被告連帶責任構成
⒈原告保車經
上開第一、二事故後達全毀程度,如該兩事故未先後密集發生,依通常情形應可維修而未達全毀,是本件原告保車全毀係因第一、二事故共同所致,符合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聯共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
要旨),則被告被告吳榮南與被告許志宇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對上開218 萬66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許志宇駕駛被告全鋒公司之拖救車前往拖救,客觀上為被告全鋒公司使用並受該公司之監督而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依該條項規定,被告全鋒公司應與許志宇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
㈣如第一、二事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計算
因被告均辯稱第一、二事件不構成連帶責任,如依原告保車於事故日之同年份同車型之二手車價為240 萬元(新車價357 萬元。威權車訊112.03/427期),依原告保車上開估修金額、原告處分保車殘體所取得金額,賠償金額,分別如下:
①計算式:(原告保車市值-殘體金額)×(第○事故修繕額/第一二事故修繕總額)
②被告吳榮南:應賠償26萬2000元。
計算式:(2,4000,000-403,000)×398,881/(398,881+2,641,445)=262,000
③被告全鋒公司、許志宇:應連帶賠償173萬5000元。
計算式:(2,4000,000-403,000)×2,641,445/(398,881+2,641,445)=1,735,000
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保車扣除出售保車殘體後不足差額款(218 萬6600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吳榮南與被告許志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18 萬66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志宇與被告全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8 萬66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就前二項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責任。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榮南部分:
⒈所謂「
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於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超越因果發生以致
因果關係中斷」,必須在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獨立介入之原因,直接引發損害結果
始足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判決判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臺彎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全損係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共同所致,
惟 兩事故間相隔約2 個小時,且第二事故發生並
非其第一事故發生時所能預見,第二事故發生使第一事故之因果關係歷程遭阻斷,依前述說明,原告保車全損與第一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另原告雖提出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之修繕金額,並依比例計算其與被告許志宇及全鋒公司各別應賠償金額,惟原告保車全損係依保險契約約定方式(乙式條款第12條)
推定全損,如依第二事故修繕金額計算,已可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要件,是被告許志宇造成之第二事故損害,已能單獨造成推定全損之結果,是原告提出之按比例給付,並無理由。
㈡被告許志宇部分:
⒈本件被告吳榮南所致之第一事故與被告許志宇所致之第二事故,係因各別原因發生,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性,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雖提出威權車訊之原告保車事故時之市場價格,惟應以該款式車型於116.04車價(357 萬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保車殘值應僅149 萬0704元。是原告以保險全損理賠金額(258 萬9600元)或威權車訊車價(240 萬元)為標準,均無理由。
⒊依上開殘值(149 萬0704元)計算,扣除原告處分保車殘體所取得金額(40萬3000元)、被告吳榮南第一事故之修理費用(39萬8881元),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68萬8823元。
㈢被告全鋒公司部分:
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提出答辯理由(僅於調解程序抗辯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設置電纜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與爭點
⒈本件原告保車就第一事故、第二事故所生損害,應各全部歸責於被告吳榮南、許志宇,有各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與警方初步肇事鑑定報告可查,而被告對該歸責亦不爭執。另被告許志宇係駕駛被告全鋒汽車拖救車,而被告許志宇與全鋒汽車就民法第188條之僱用關係,亦未有爭執。又原告保車就第一事故、第二事故之修繕金額有原告提出之奧迪原廠台南分公司廠估修單
可佐,是被告吳榮南就第一事故對原告保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許志宇就第二事故對原告保車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全鋒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應
堪認定。
⒉原告依奧迪原廠台南分公司廠估修單,按原告保車投保價值(312 萬元)與附表一乙式條款(第12條)計算結果(①可修金額:194 萬2200元。計算式:312萬元× 75% ×83%=194 萬2200元。②全損金額:258 萬9600元。計算式:312 萬元× 83%=258 萬9600元),符合全損現金賠償條件,而由原告依保戶選擇為全損現金賠償。而原告保車於事故發生日時,當時市場二手通常車價為240 萬元(原告提出之威權車訊為保險公司與汽車公會鑑定車價參考主要資料)。
⒊依上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①原告主張被告吳榮南、許志宇就第一、二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②對原告保車之損害賠償額之算定。
㈡本件侵權行為樣態之認定
⒈按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之關聯共同行為或行為關連共同、視為共同行為之幫助行為。各該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亦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客觀之關聯共同行為或行為關連共同,係以:
⑴所謂「關聯共同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問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號判決意旨),亦即,各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要旨)。
⑵而「行為關連共同」,則指數人雖無意思聯絡,惟均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若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即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
⑶又構成損害共同原因之數過失行為,如經判斷認行為與結果間具有該共同原因關係者,則就該數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判斷,即應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訴更㈢字第1 號案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原告保車經估修修復費用逾該車價值而視為全損之結果,係因第一事故(被告吳榮南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保車後車尾)、第二事故(被告許志宇未收起拖救車吊桿勾扯電纜拉倒台電電桿致壓毀原告保車)累加所致,認被告吳榮南、許志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以:
⑴本件第一、二事故非同時發生,於第二事故發生時,第一事故所生之現場危險條件(即可能導致其他損害發生之原因作用力),已經警排除並由被告許志宇將原告保車負載至拖救車完成,是第一事故所生之現場危險條件,於第二事故發生時既已不存在,自不能將第一事故結果作為第二事故過失發生之共同原因。
⑵亦即,第一事故之被告吳榮南過失行為(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保車後車尾)與行為造成之現場危險狀況(事故所造成之現場交通危險),於警到場處理後,已全部排除,是就第二事故之被告許志宇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未收起拖救車吊桿勾扯電纜拉倒台電電桿致壓毀原告保車),全係被告許志宇之過失行為所致,並無第一事故之被告吳榮南過失行為在內,是兩過失行為並無關連共同,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⑶至於,原告保車雖經該二次事故而達修復費用逾車輛價值之結果,惟該結果係針對二事故損害之修復費用為累加計算之結果,並不能將修復費用之累加計算與計算結果(逾車輛價值),作為兩過失行為關連共同之結果損害。亦即,兩過失行為既無行為關連共同,則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屬各別損害,自不能將各別損害合計再認各行為有行為關聯共同。是於其中一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已達修復費用逾車輛價值時,因各事故損害係各別,另一事故仍無法因此免責,僅係在損害賠償範圍內,依各自造成損害比率為負責。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榮南、許志宇就本件各自過失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吳榮南亦不得以被告許志宇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逾車輛價值為由主張免責。
㈢原告保車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屬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為移轉行為,惟仍同屬「債之移轉」之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如被保險人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雖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但被保險人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係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⒉本件原告保車經送原廠估修,其修復費用(304萬0326元)已達保約(乙式第12條)全損現金賠償標準,由原告依約以全損現金258萬9600元賠付,惟依前述說明,原告之全損現金賠償係依保險契約計算方式所為保險給付,僅於該保險給付未逾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範圍時,原告始能以同於該保險給付金額行使代位權。查以:
⑴保車價值之認定
①本件原告保車之投保價格為312萬元,原告依保約計算全損現金賠償之保車價值為258萬9600元(依乙式第12條與原告全損計算方式,本件事故發生在保約生效後之第7-8 月),與原告保車同年份同款車型於事故當月之二手市場交易價值240萬元(同月同款式新車價357萬元)。
②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車於保約生效當時有該投保價格(312萬元) 、或於事故當月有全損現金賠償之保車價值(258萬9600元),雖全損現金賠償有保險實務之折舊計算基礎(參見附表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第154次會議紀錄),惟基於威權車訊之二手價,係車商對通常車況良好車輛所願購買之最高價格,原告就該車投保價格與計算結果,既超出市場估價,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車確有估定高價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保車事故時之價值為240 萬元。
⑵原告保車經原廠估修修復費用總額為304萬0326元,逾原告保車事故時價值(240 萬元),依前述說明,應認屬民法第215 條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可以賠償事故時價值(240萬元)為填補損害方式,而不以修復費用扣除折舊為賠償。惟以,賠償義務人於依民法第216條以修復費用為賠償時,應扣除新品折舊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於上開修復費用逾物之價值之賠償,亦應考量賠償義務人就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賠償額與物之價值賠償額,如修復賠償額高於物之價值賠償額,應以物之價值賠償額為賠償方式,如修復賠償額低於物之價值賠償額,應以修復賠償額為賠償方式。
⑶依上開說明:
①本件原告保車如以原廠估修修復費用,分別就第一、二事故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賠償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第一事故:27萬6887元、第二事故:189萬0768元。
②如以原告陳報之原告保車事故時價格(240 萬元)扣除處分保車殘體所取得金額,依第一、二事故修繕費用比率計算各自應負擔之賠償價格,第一事故:26萬2000元、第二事故173 萬5000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依原告保車事故時價格為賠償方式,係較符合本件回復原狀之方式。
㈣本件賠償金額與責任之認定
⒈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吳榮南、許志宇就各自過失行為所致之第一、二事故各自負賠償責任(第一事故:26萬2000元、第二事故173 萬5000元),並由被告全鋒公司就被告許志宇第二事故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許志宇負連帶責任。
⒉另原告請求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日,被告3人均為113.04.30)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兩造以主文
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就命被告吳榮南給付部分,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惟因原告係對數被告以一訴主張而合併判決,就定是否可職權假執行,應合併計算金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是本件就被告吳榮南部分,爰不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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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 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其他主保險契約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
| | 【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單條款】 [113 年 07 月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 年 04 月 03 日金管保產字第 11304163572 號函修正](註:金管會函頒範本需修正部分, 無涉以下條款約定) |
| | 第四條 不保事項(ㄧ)(節錄第1 項第1 款)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第六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七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八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 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和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 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 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折舊率(%) 賠償率(%)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3 97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5 95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7 93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9 91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11 89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13 87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15 85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00 03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00 01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00 09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00 00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00 00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
|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第154次會議紀錄(產險公會訂定之每年折舊率) | |
| 案由一:有關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約範本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及第十二條車輛之報廢(附件三)應否修正,請討論。 說 明:依保險局106.06.20 「研議檢討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收費出單規定」會議指示辦理。 決 議: 一、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建議不修正,相關意見如下: ⒈在會計上及法院審理追償案件均有車輛按月折舊之規範及判例,故車輛按月折舊之規定宜保留。 ⒉在中古車市場, 消費者對各廠牌車型評價各有差異,實際上每年折舊率並不相同,例如福特汽車、AUDI 及VOLV0、現代…等每年折舊率超過25%,但低於25% 者亦有 TOYOTA 及喜美汽車等,產險同業依經驗統一訂定車輛每年折舊率25% 之均值應屬允當。 二、第十二條車輛之報廢,建議修正如下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經被保險人同意不須修復,則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但被保險人要求修復時,則修理金額以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上限,並在保險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後 予以理賠,同時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 |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均以含稅價格直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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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20%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 | |
| | .估修項目:零件+ 工資+ 塗裝 .估修報價:第一事故(39萬8881元)+第二事故(264萬14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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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1,994.4=(365,983-60,997)×20%×24/12 | | 729,042=(2,187,126-364,521)×20%×24/12 |
| | | | 1,458,084=2,187,126-729,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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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000,000-403,000)×398,881/(398,881+2,641,445)=262,000 | | (2,4000,000-403,000)×2,641,445/(398,881+2,641,445)=1,735,000 |
【本表折舊計算說明】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 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 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 | | | |
【新品殘價】計算式:殘 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應算折舊】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得請金額】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相關法規(詳附錄)】.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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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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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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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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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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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 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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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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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
|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
|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五三六 ○ ○○○ 四三八 五 二○○ 三六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