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凃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嘉偉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慶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000號前,違規左轉,
適訴外人謝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緊急煞停,系爭汽車亦煞車不及碰撞前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841元(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零件162,801元),被告為
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但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主要起因於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伊僅有10分之1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書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兩造僅爭執過失比例,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僅負3成責任,被告則認其僅應負1成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責任比例之問題。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05,808元,有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7,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801÷(5+1)=27,1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是系爭汽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後為102,174元【計算式:27,134+40,915+34,125=102,174】。
㈣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違規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汽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前車因被告違規左轉時,被迫煞停,系爭汽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追撞前車,足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652元(計算式:102,174×30%=30,652)。 ㈤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
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
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