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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謝榮俊 
被      告  趙淑華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6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6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3,000元(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嗣後隨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率調整,攤還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每月10日為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繳款日後第6日,加計每期1,0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99年3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今尚積欠107,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利攤還型)、逾催管理平台-借戶明細資料、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47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