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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張麗珊  
被      告  王仲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1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認定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並以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418號、第3441號、第344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但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固信為真。原告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兩造間既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