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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玲英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稱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208,075元(計算式:1,435,000元×5/10000×290日=208,075元)。另因被告延遲交屋,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租屋費用,共計85,000元(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疫情三級警戒共69天,加計颱風4天,僅佔全工期5%,且查詢該年度各類網站仍屬缺水期,下雨颱風屬正常天候狀況,何以證明超大雨量皆下在安平工地?原告認為應依展延比例計算,僅影響73天(69天+4天=73天)。
  ⒉被告所稱遭消防局退回延誤之圖說,理應在被告建築專業建築領域範圍,不應將理由歸咎於原告;另客戶變更圖說,亦屬於雙方合約內所該提供之流程,客戶乃如期回覆,並無拖延事實,故不該以此作為延誤完工期之依據。
  ⒊被告所稱找補坪數之誤差:雙方於113年5月16日交屋時,被告並無提及此事,且已順利交屋完成情況下,原告自當認為無須找補金額;且系爭契約條款中所同意成交之建物坪數,與所簽約之坪數相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贈與坪數,而原告找補坪數差額計算方式與原告不同,被告應說明如何計算?  
  ⒋又現今房價上漲,並原告所能掌控,且原告自107年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售,何來得利之說?請被告提出原告得利之證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之完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告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情發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同條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此,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疫情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性質屬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36.57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36.85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49,713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3,000元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原告請求208,075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加計求償在外租屋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費用與被告無涉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4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208,075元【計算式:1,435,000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0日(被告遲延日數)=208,0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應寬限期,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55,698元(計算式:1,435,000元×217天×5/10000=155,6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共計85,000元(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000元)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租屋之租金遲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應給付租屋費用85,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49,713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