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威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4)加碼百分之2.93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金額按當期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67)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6日以後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
抗辯:伊
非惡意違約,目前努力工作,期能早日解決債務,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違約金請求
暨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8號第9-21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具狀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
云云。
經查,
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關於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93(機動)計算」,另違約金部分貸款契約第8條則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是依貸款契約上開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結果,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連同違約金併算之利率尚未逾越
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
難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再者,原告就違約金計收期數,最高亦僅限於9期。是認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減免云云,
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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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以19,526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
| | | | |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以39,128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以58,806元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
| | | | 2.以現欠本金餘額280,389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467%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280,389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934%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