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明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嗣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及
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下同)417,62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37頁),然兩造已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關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以上所列條款均為持卡人所同意並接受」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