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鈺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沛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勁溥及陳建男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鈺沛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向其借款4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利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0.575%計算,目前年率為2.17%;還款則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
按月平均繳付本息;若有遲延給付,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7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46,083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本應視同
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自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08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0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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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欄 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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