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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王俊智即第一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即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間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將被告所借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號帳戶內。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42,462元。依借據第4條约定,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計算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年息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然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業於111年3月23日、同年6月22日、9月28日及12月21日及112年3月29日公告由原來百分之0.845調高為百分之1.72;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寄出催告函,被告未繳款,故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被告未依約繳納113年4月應繳本息而違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證、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