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即 原 告 董淑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變更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
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項規定92年2月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世貿天廈」(下稱
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上之無線電台基地台及天線設備(按:前述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之無線電台基地台及天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
回復原狀,將系爭設備占有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793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
可參。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訴之變更,最後變更為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原設置冷卻水塔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之鐵皮機房拆除,將A部分之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頂層樓梯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室內機房內之物品騰空,將B部分室內機房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3.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應將系爭大樓頂層交誼廳旁、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稱D部分)之鐵皮機房拆除,將D部分之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頂層水塔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下稱B與C部分)內之
地上物(不含四周之不銹鋼圍欄)拆除,將B與C部分之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是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429元〔計算式:3(A部分之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19(B部分之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4(D部分之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32(B與C部分之總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418,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
查,本件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分別就其等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500元〔計算式:3(A部分之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32(B與C部分之總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25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
367,929元〔計算式:19(B部分之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32(B與C部分之總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367,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上訴人遠傳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59
,714元〔計算式:4(D部分之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32(B與C部分之總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土地於112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259,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分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7,515元、
5,370元,均未據其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次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1,793元;變更之訴之訴訟價額為418,429元,已如前述;因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揆之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超過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又因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1,99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70元,爰命被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繳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