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品祐
黃鶯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10時25分,原告公司之大客車駕駛蔡聖羣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竟遭後方同車道同向行駛之由被告甲○○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因遭追撞後車尾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0,322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甲○○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肇事原因;原告公司之駕駛蔡聖羣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追撞前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而被告甲○○據知係受僱於被告乙○○,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0,32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稽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甲○○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初步分析研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蔡聖羣尚未發現肇事原因(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初步分析研判)。」(見調字卷第23頁)
,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有據。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3025-NM自用小貨車之
車主,據悉被告甲○○為其
受僱人,故應與被告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侵權行為責任乙節,
經查,原告就被告2人間是否具有
僱傭關係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逕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32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5月(見調字卷第1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3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863÷(4+1)≒10,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863-10,973) ×1/4×(5+2/12)≒43,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863-43,890=10,973】
;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共4萬5,459元(見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為56,432元,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屬無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6,43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
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