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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揚  
被      告  張品祐  
            黃鶯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10時25分,原告公司之大客車駕駛蔡聖羣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竟遭後方同車道同向行駛之由被告甲○○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因遭追撞後車尾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0,322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甲○○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肇事原因;原告公司之駕駛蔡聖羣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追撞前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而被告甲○○據知係受僱於被告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0,32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稽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甲○○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初步分析研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蔡聖羣尚未發現肇事原因(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初步分析研判)。」(見調字卷第23頁),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3025-NM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據悉被告甲○○為其受僱人,故應與被告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經查,原告就被告2人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逕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32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5月(見調字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3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863÷(4+1)≒10,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863-10,973) ×1/4×(5+2/12)≒43,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863-43,890=10,973】
  ;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共4萬5,459元(見本院卷第60頁報價單),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為56,432元,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屬無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6,43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