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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分別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107元、40,372元、47,723元仍未清償,合計103,202元;遠傳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先後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分別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15,107元、40,372元、47,723元仍未清償,合計103,202元;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