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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被      告  張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15元,及其中新臺幣10,280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203,235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第二筆借款金額為25,00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2.29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13,50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7-3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