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張恩綺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851元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本金數額、利息均不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31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31日至91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固定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被告自90年4月1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7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6萬3,851元及期前利息11萬8,663元,合計18萬2,514元未清償,並應給付原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本行(即原告)回覆債權記錄、貸款餘額計算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