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潘俐君
張恩綺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851元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請求「
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本金數額、利息均不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31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萬元,借款
期間自88年3月31日至91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固定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詎被告自90年4月1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7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6萬3,851元及期前利息11萬8,663元,合計18萬2,514元未清償,並應給付原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本行(即原告)回覆債權
記錄、貸款餘額計算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5頁),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