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劉修良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二被告共同
蘇嘉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和路13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將其送往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鑑價結果認交易價值仍將貶損100,000元,且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只能租車代步,因此支出14,400元。被告鄧家和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受有
上開損害,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鄧家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為被告鄧家和之僱用人,與被告鄧家和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00,000元+鑑價費用8,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2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即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263,209元,並由富邦產險公司檢送資料代為
求償,由訴外人即被告順傑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因此受有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扣除,且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鄧家和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家和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順傑公司為被告鄧家和僱用人,及被告鄧家和係於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順傑公司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價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仍將貶損100,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48頁)。因被告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請機關作成,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將相關資料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覆以:該車於113年4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00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920,000元,減損價值約80,000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9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6頁)。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以80,000元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將受有80,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依前開說明,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雖本院最終未採該會鑑定報告為引據,惟系爭車輛確受有修復後之交易性貶值,堪認該鑑價費用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交通代步費用:
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7日間共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支出14,400元之交通代步費用等情,亦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洵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0,000元+鑑價費用8,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4,400元=102,400元】。被告順傑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鄧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另以原告系爭車輛業經富邦產險公司全額理賠修復,其後富邦產險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經華南產險公司賠付,稱原告因此受有零件折舊差額85,013元之利益,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云云,並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全額修復費用之保險給付,係因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之
商業保險,為原告自行支付保費為
對價之風險管理行為,和被告或其保險公司
無涉,依前開說明,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前開抗辯,
自難憑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憑(見調字卷第67頁、第6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4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