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周進龍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茲因
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
核與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41樓)不符,為求慎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
爰指定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