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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周進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黃書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民國91年11月20日南院鵬執湘字第3701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91年11月20日南院鵬執湘字第370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86年度南簡字第380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被告於民國91年間執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1年11月20日南院鵬執湘字第37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9年1月8日執行終結,然系爭和解筆錄僅具確定或認定效力,而無創設效力,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和解成立時延長為5年,被告遲於98年12月25日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04年9月14日執行終結,此次強制執行距99年1月8日執行終結也已逾5年;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08年7月24日執行終結;被告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雖曾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基礎法律關係雖為票據債務,惟兩造於達成和解階段除變更清償方式為分期償付外,並創設「若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全數到期」類似消費借貸加速條款機制之特別約定,債權憑證亦未見利息記載,其性質與原票據單純無因性給付關係大相逕庭,應屬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而有民法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用;原告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符合認定性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86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本院86年度南簡字第380號給付票款事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
 ㈡被告於91年間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9年1月8日執行終結。
 ㈣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04年9月14日執行終結。
 ㈤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08年7月24日執行終結。
 ㈥被告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是否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或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2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復有明定。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足資參照
 ㈡被告於86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本院86年度南簡字第380號給付票款事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被告於91年間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9年1月8日執行終結;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04年9月14日執行終結;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108年7月24日執行終結;被告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和解筆錄屬於創設性和解契約,惟兩造及訴外人有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輝公司)於本院86年度南簡字第380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程序中係就票款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及有輝公司連帶分期清償161,600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票據債務關係,故應僅有認定效力。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告權益,避免原告或有輝公司逾期未依約履行時,被告仍受清償期限拘束致生不利益,此實務上以分期給付為條件成立和解時常見記載,並非創設他種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不論原先票據種類為何,原告係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其消滅時效均不滿5年。系爭和解筆錄屬於認定性和解契約,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系爭和解筆錄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99年1月8日執行終結;被告遲於104年9月10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然已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其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