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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祝卿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亮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祝卿、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99元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祝卿、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99元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第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78,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祝卿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下稱榮車臺南分中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印有「000-0000榮車」字樣、車頂裝設「台灣大車隊」之車燈)(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北區火車站前圓環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右轉進入成功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右側有原告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創傷併淺部皮面創傷、膝蓋骨肌腱、內側半月軟骨傷害、左大拇趾擦挫傷、左胸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381元、必要費用34,289元(購買膝支架、就醫計程車費用、按摩紓緩費用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另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8,383元【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至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111年8月23日接受關節鏡左膝半月軟骨修補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術後休養3個月,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1月26日共11個月,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共278,38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3,75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709,504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鄭祝卿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3,802元(計算式:1,709,504元×0.4=683,80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又鄭祝卿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於客觀上為榮車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其2人自應分別與鄭祝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榮車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仍請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令其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鄭祝卿、榮車臺南分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683,802元,及其中682,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5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鄭祝卿、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802元,及其中682,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5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鄭祝卿、榮車臺南分中心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醫療費用90,381元部分,對原告至○○診所就診費用13,840元、至放○○○○精神科診所費用5,520元及於112年8月30日、9月1日至○○醫院急診費用共1,580元、112年6月28日、9月7日至○○醫院就診費用共830元部分爭執,其餘68,611元不爭執。必要費用34,289元部分,對按摩舒緩費用共18,200元、就診計程車費用共1,089元爭執,膝支架費用15,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278,383元部分,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且未舉證已有預為工作之準備,自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勞動能力減損303,751元部分,原告未提出醫事鑑定結果,原告請求舉證不足,況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均屬對於不能工作之賠償,性質同一,不得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至多以25萬元為合理。  
 ⒉再者,榮車臺南分中心和鄭祝卿間為參與經營契約關係,僱傭契約。依上開契約約定,榮車臺南分中心並無給付鄭祝卿報酬之義務,鄭祝卿從事計程車職業之收入全歸其所有。榮車臺南分中心經營運作係基於公益慈善目的,未因鄭祝卿之駕駛計程車行為獲取利益,故榮車臺南分中心非鄭祝卿之僱用人,不用民法第188條。又鄭祝卿係自備車輛加入榮車臺南分中心,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指靠行是須以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的型態,再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不同,不得作為認定鄭祝卿參與經營即屬靠行之判決基礎。亦不得僅依系爭計程車車側載有榮車二字,即認定榮車臺南分中心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況榮車臺南分中心對鄭祝卿並無管理、監督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灣大車隊部分:
  依鄭祝卿與台灣大車隊間簽立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內容為台灣大車隊提供鄭祝卿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鄭祝卿則依約定按月給付台灣大車隊服務費。而台灣大車隊提供予鄭祝卿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鄭祝卿於收到台灣大車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鄭祝卿所有,故台灣大車隊與鄭祝卿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再者,鄭祝卿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此係因其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不得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鄭祝卿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故台灣大車隊與鄭祝卿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祝卿於110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北區火車站前圓環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右轉進入成功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鄭祝卿疏未注意車前右側有原告違規騎乘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鄭祝卿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登記於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名下,車身噴有「000-0000榮車」字樣,車頂裝設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燈。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鄭祝卿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照上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主因;鄭祝卿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鄭祝卿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支出醫療費用68,611元(已扣除原告至○○診所就診費用13,840元、原告至○○○身心精神科診所費用5,520元及原告於112年8月30日、9月1日至○○醫院急診費用共1,580元、112年6月28日、9月7日至○○醫院就診費用共830元)。
  ⒉膝支架費用1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鄭祝卿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祝卿賠償醫療費用90,381元、必要費用34,28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8,38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3,75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榮車臺南分中心與鄭祝卿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與鄭祝卿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鄭祝卿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鄭祝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北區火車站前圓環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成功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違規騎乘系爭機車於禁行機慢車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鄭祝卿駕駛系爭計程車右轉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亦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慢車車道之過失,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鄭祝卿與原告各自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鄭祝卿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鄭祝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不法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鄭祝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90,38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90,3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診所收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科診所收據、○○○○診所收據、○○○○診所、○○○○○○○○○○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醫院診斷書暨收據、○○○○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診所收據等件為據(見調字卷第83至181、215至229頁、本院卷第149至151、155至161頁)。被告除否認原告因精神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即○○診所就診費用13,840元、○○○○○精神科診所費用5,520元及原告於112年8月30日、9月1日至○○醫院急診費用共1,580元、112年6月28日、9月7日至○○醫院就診費用830元)外,就其餘醫療費用68,611元部分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鄭祝卿給付68,611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失眠及憂鬱等精神疾病,因而至○○診所、○○○○○精神科診所及○○醫院一般內科急診及神經醫學部就診,共支出21,7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諸本院向○○○○○精神科診所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初次就診日期為111年6月2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相距半年之久,其中除原告陳述處理系爭事故之過程外,亦參雜原告提及家庭、感情及工作等方面之困擾(見本院病歷卷第11至47頁),本院審酌憂鬱症成因複雜,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尚無法判定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至○○診所就診費用13,840元、至○○○○○○神科診所就診費用5,520元及於112年8月30日、9月1日至○○醫院急診費用共1,580元、112年6月28日、9月7日至○○醫院就診費用共830元部分,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必要費用34,289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必要費用34,289元(含就診計程車費共1,089元、按摩舒緩費用共18,200元、膝支架費用15,000元)等情,並提出LINE TAXI計程車專用收據、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會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股份有限公司為據(見調字卷第183至193、201至205頁、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不爭執膝支架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5,000元,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就診計程車費用部分,本院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係在下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開計程車收據核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則原告請求就診計程車費用共1,089元,亦為有據。惟原告請求按摩舒緩費用部分,並非由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按摩支出屬醫囑之必要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摩紓緩費用18,200元,應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鄭祝卿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16,089元(計算式:15,000元+1,089元=16,089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278,38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1月26日止,共11個月,按110年、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278,383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5+25,250元×10月+25,250元÷30日×26=278,383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2日至○○醫院住院接受關節鏡左膝半月軟骨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因病情需要穿著膝關節支架,術後休養3個月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調字卷第221頁),並經○○醫院函覆本院:「如果病人從事文職工作則沒有很大影響,但需久站、步行之工作則無法勝任」(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自陳係擔任幼兒園教師,必須經常走動,並非擔任靜態工作,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起至術後3個月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為有據。又原告為78年出生之人,應有相當工作能力,則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按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失應為278,254元【計算式:24,000元÷31×5+25,250元×10+25,250元÷30×26=278,254元】。
 ⑵再者,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曾任職於新北市○○○○○○園(自111年1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及○○○○○○○○司(自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2月1日止),並分別獲有薪資68,133元(新北市○○○○○○園)、50,500元(○○○○○○○○司)(見限閱卷原告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應扣除上開金額,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9,621元(計算式:278,254元-68,133元-50,500元=159,621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29頁),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是本件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本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調字卷第25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6日止,已使用5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675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0元÷(3+1)=67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67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3,7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審酌鄭祝卿上開過失行為,確實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衡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1筆,110年、111年申報所得為4,250元、143,173元;鄭祝卿就讀碩士中,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名下有投資1筆,110年、111年申報所得為33,727元、31,470元,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46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鄭祝卿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⒎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94,9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611元+必要費用16,089元+薪資減少損失159,621元+機車修復費用67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94,996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百分之80、被告鄭祝卿百分之20,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即百分之80過失相抵後,被告鄭祝卿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999元(計算式:394,996元×20%=78,999元)。
  ㈣榮車臺南分中心、台灣大車隊應分別與鄭祝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靠行,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榮車臺南分中心部分:
  鄭祝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計程車車籍登記於榮車臺南分中心名下,車身亦噴有「000-0000榮車」字樣,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車號查詢資料可參(見調字卷第79、255頁),系爭計程車為靠行車輛,為被告鄭祝卿所自陳,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為交通公司車輛,是系爭計程車之靠行事實已足使一般人從外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榮車臺南分中心所有,且認鄭祝卿駕駛系爭計程車係為榮車臺南分中心服勞務而為榮車臺南分中心之受僱人,揆諸上開說明,榮車臺南分中心就系爭事故即應負僱用人責任,與鄭祝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榮車臺南分中心否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關於台灣大車隊部分:
  本件鄭祝卿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設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此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81頁),外觀上可令人明確知悉鄭祝卿隸屬於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隊,且處於得提供載送乘客之執行業務中。縱認台灣大車隊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既可決定與鄭祝卿簽立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鄭祝卿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認鄭祝卿係為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之計程車司機。準此,認鄭祝卿有為台灣大車隊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台灣大車隊又未能舉證其選任鄭祝卿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鄭祝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是台灣大車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⒋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大車隊、榮車臺南分中心各與鄭祝卿,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是原告主張鄭祝卿與榮車臺南分中心、鄭祝卿與台灣大車隊各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㈠鄭祝卿、榮車臺南分中心應連帶給付原告7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祝卿、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99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