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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王德村即王銘銓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銘銓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即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共計84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繳付本息,利息則依伊定儲指數利率加8.89%計息,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王銘銓自98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83,400元、利息未清償。王銘銓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王銘銓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王銘銓是否有積欠原告上開本息,其並不清楚,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銘銓向其申請上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183,400元、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王銘銓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催收帳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雖辯稱不清楚王銘銓對外債務如何等語。上開約定書經王銘銓簽立用印,所書立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均係王銘銓基本資料,可認確係王銘銓親自所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㈡被告雖再以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惟原告已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單,依其記載王銘銓於100年1月12日尚有繳付3,042元,足證於100年1月12日王銘銓承認本件借貸債務,自上開期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固再稱依王銘銓當時的身體狀況,不可能再繳納任何金錢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所辯為真。 
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銘銓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王銘銓遺產範圍內,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