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複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春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吳宗和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96元(含工資69,441元、零件64,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工資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平防務場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吳宗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核閱無誤(調解卷第53-8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調解卷第6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71頁),被告於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3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32歲,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調解卷第59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其於事發當日警詢陳述:我當時直行,看到前方車輛突然煞車,我就跟著剎車,但因為煞車距離不夠,還來不及煞下來,我就撞到前方車輛的後車尾等語(調解卷第6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系爭小客車煞車時,被告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35,941元,其中零件費66,500元、工資69,4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9-31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修復費用135,941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證(調解卷第3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0日,使用不到1個月,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未及1個月,以1個月計算)費用估定為64,455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69,441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3,896元(計算式:64,455元+69,441元=133,896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896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8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96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