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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蔡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於98年3月11日提出其母親王綉娥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與「附條件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吉泰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0,716元,被告應自98年4月起分18期清償,於每月25日繳款2,262元,如有遲延,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遲延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同日即將上揭分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作為知悉債權移轉之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分期款31,668元自第5期應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8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吉泰車業行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40,716元,自98年4月起分18期於每月25日繳款2,262元清償,如有遲延,剩餘未清償之分期款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另自遲延翌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98年3月11日將上揭分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分期款31,668元自第5期應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被告與王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有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契約書時,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欠分期款項與遲延利息未予清償,及吉泰車業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
   ,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曾結婚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揆之前揭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按期給付價金,顯然並純獲法律上利益,衡之其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機車,總價款40,716元,尚難認係依被告之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使其母親王綉娥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提供被告自己與王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予吉泰車業行,堪認被告已獲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父親蔡朝憲及母親王綉娥,且蔡朝憲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有上述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蔡朝憲及王綉娥共同行使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殊無由王綉娥單獨行使之餘地。經本院闡明原告上情,原告陳稱:對被告當時由父母共同監護無意見,原告亦無蔡朝憲曾允許或承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資料可提出等語
   。是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
   ,已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訂立系爭契約後,曾獲其父母二人之承認,即應認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詐術使吉泰車業行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仍應認系爭契約有效乙節;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可知,被告身分證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與父母姓名,王綉娥身分證上則載有其配偶為蔡朝憲之文字,是吉泰車業行與原告憑上開證件內容,當可知悉被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父母共同監護等情事,自無被告施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另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被告於成年後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承認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亦將生效。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曾肯認系爭契約效力之相關證據,且依原告所述之被告繳款情形,被告共繳納4期款項,自98年8月25日第5期應繳款之日起未再如期清償,表示被告最後一次繳納時應為第4期款之應繳款日98年7月25日,彼時被告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符合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契約自仍屬尚未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68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