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
違約金共新臺幣115,000元等語,
惟被告
住所地為臺中市龍井區,不在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系爭契約第12條雖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調字卷第23頁),然系爭契約是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屬
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挾其經濟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使與之締約之
相對人放棄由自身住所地或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之權益,則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