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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施富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115,000元等語,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龍井區,不在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系爭契約第12條雖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調字卷第23頁),然系爭契約是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挾其經濟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使與之締約之相對人放棄由自身住所地或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之權益,則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