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姿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4,742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與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0000000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