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維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62元,及其中66,838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6,838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又
本件債權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