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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寶華商銀業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再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寶華商業銀行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公告、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資料、客戶服務查詢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5-42、67-70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