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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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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林子晴 
被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伶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卷一第93、97-10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