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靖雅
被 告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雅文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35萬元至蕭雅文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蕭雅文交付由被告(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更名為利崧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有明文。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12年5月9日借據、112年5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34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又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記載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退票理由單)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蕭雅文間之35萬元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堪可認定。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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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4月13日更名為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