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宜淏企業有限公司即鼎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及取回裝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前,以鼎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計3年
期間,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裝設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下稱系爭器材),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仍為系爭器材之
所有權人,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因屆滿或終止後,被告無條件允許原告進入保全服務
標的物內拆回系爭器材,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詎被告中途違約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經原告訴請
違約金賠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1453號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器材予原告,且原告無法進入保全服務標的物拆回系爭器材,
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4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前為鼎翰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宜淏企業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經商字第11300470810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63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拆除及取回裝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