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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回器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被      告  宜淏企業有限公司即鼎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及取回裝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前,以鼎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計3年期間,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裝設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下稱系爭器材),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仍為系爭器材之所有權人,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因屆滿或終止後,被告無條件允許原告進入保全服務標的物內拆回系爭器材,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中途違約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經原告訴請違約金賠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145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未返還系爭器材予原告,且原告無法進入保全服務標的物拆回系爭器材,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45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前為鼎翰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宜淏企業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經商字第11300470810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63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拆除及取回裝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970主機
1
2
970讀卡機
1
3
970迴路擴充機
1
4
970寬頻送訊機
1
5
IP分享器
1
6
地老鼠
4
7
鐵捲門
2
8
磁簧開關(星財)
98
9
閃光喇叭
1
10
音頻感知器
2
11
警報器
1
12
AHD-16P主機
1
13
4T硬碟
1
14
AHD攝影鏡頭4MM
12
15
AHD攝影鏡頭6MM
4